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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小国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2014年2月17日,因无证驾驶(与本案同因)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2014年2月17日,因无证驾驶(与本案同因)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常路11公里+700米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林某某伤情为重伤;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被害人林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河南金钊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0、河南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11、抓获证明;1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系逃逸。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母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对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家人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