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峰,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为调节其所生产的黄豆芽的生长速度,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加入植物生长调节剂(又名无根剂)。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宁县销售黄豆芽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所使用的无根剂及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词,洛宁县公安局陈吴派出所证明,提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陈吴街销售黄豆芽时,遇见司法人员,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未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53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内容;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