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2002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106.96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6日因羁押期限已到一审法院所判刑期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30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以(2001)汝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106.96元。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在2009年前后共花费40000余元盖了新房、添置了新家具和新家电。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王某甲被司法拘留10日,期间其近亲属支付刘某某赔偿款10000元;2014年7月21日,王某甲近亲属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赔偿款5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称2002年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五万多元。从判决到拘留前没交过钱,在拘留后,俺外甥往法院交了1万元。房子是2007年或2008年盖的,总共花了4万多元。家里一个木质沙发1050元在陶营买的,电视柜是1100多元买的。王某甲当庭供述房子是2009年盖的,花费4万多元都是借亲戚的。家里平时也没有啥收入,自己承包有5亩地,加上自己的地共10来亩,每年收入不超过1万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承包了10亩地,自己大概还有5亩地。承包的地用来种粮食,自己家的地用来种菜,所有的地都种着,王某甲种的粮食和蔬菜吃不完的都卖了。按农村正常情况下,一亩地种粮食一年纯收入在1000元左右,一亩地种蔬菜好的话一年收入4000元左右,差一些一年也能收入3000元左右。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家房子是2009年左右盖的,上房两层每层三间,承包了10亩地,自己大概还有5亩地。承包的地用来种粮食,自己家的地用来种菜了,所有的地都种着,王某甲种的粮食和蔬菜吃不完的都卖了。按农村正常情况下,一亩地种粮食一年纯收入在1000元左右,一亩地种蔬菜好的话一年收入4000元左右,差一些一年也能收入3000元左右。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甲的女儿结婚时,给王某甲家送过彩礼钱。 5、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陈某某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家盖房子中,借给王某甲部分钱给予帮助。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王某甲与铁炉营村委签订土地承包情况。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106.96元。 8、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03年4月10日向王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 9、执行笔录。证实执行局多次执行均未能执行。 10、执行照片。证实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新添置的财产及新建住房情况。 11、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18日王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协议情况。 12、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实王某甲在执行期间被司法拘留10日。 13、收款条。证实2013年刘某某收到执行款10000元。 14、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证实王某甲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赔偿款50000元。 15、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申请执行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 1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10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发后,王某甲及其近亲属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积极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遂认定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系伪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王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系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经过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王某甲认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系伪证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