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坤,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坤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孟津县常袋镇常袋村村民刘某甲与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合伙在孟津县常袋供销社的一块土地上开发房地产,其中部分房屋属违规建筑。家住近邻的居民李某甲因故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并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9月初,家住北京的姚某某得知此事后来到孟津,以记者身份见了李某甲,并给县领导发短信,到县委办公室、县信访局、县纪委等部门介绍了来意。9月9日,姚某某在北京与田坤相约后,于次日与田坤一块再次来到孟津。在此后的几天内,田坤伙同姚某某和“林记者”约见了李某甲,到刘某甲建房现场进行了拍照。见了当地政府的有关领导,以要通过媒体曝光和有能力要求政府强行拆除刘某甲等人所开发的房产相威胁,向刘某甲索要钱财。9月12日晚上,刘某甲等人的部分违规建筑被孟津县有关部门强行拆除,田坤以这是他们给县领导发短信的结果,威胁还能拆除刘某甲的其他房产,刘某甲等人迫于田坤等人的胁迫,于2013年9月16日中午在洛阳的一个饭店交给田坤现金1294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陈述;2、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田坤供述;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手机短信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7、被告人田坤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坤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田坤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及一审法院均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坤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未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田坤系初犯、对社会作出过贡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田坤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田坤敲诈刘某甲等人财物的事实有刘某甲等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田坤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田坤敲诈刘某甲等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田坤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及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均存在问题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田坤的辩护人认为田坤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坤没有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田坤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未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田坤系初犯、对社会作出过贡献的意见,经查属实,但该事实并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