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6号 抗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窦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窦某某未上诉,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中对禁止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应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梁建设、梁利超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线76公里+700米处,撞住同向前方欲停驶在道路东侧郭某甲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窦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窦某某的朋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被告人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抓获证明;8、被告人窦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出院入院记录;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mg/100ml,郭某甲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成分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年内,被告人窦某某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年内,被告人窦某某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