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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国营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营,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孟津县,捕前住孟津县,系孟津县供销合作社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孟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国营,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孟津县,捕前住孟津县,系孟津县供销合作社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银果、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国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赵国营利用担任孟津县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另案处理)、杨某甲(其他处理)四人在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上提供便利,被告人赵国营分三次收取刘某甲等人现金110000元,使刘某甲等四人获得最终开发权。后赵国营将其中54000元垫付于孟津县供销系统有关经营项目立项开资,将其余的5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赵国营退出赃款5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杨某乙、刘某丙、任某某、岳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证言;2、被告人赵国营供述;3、刘某乙的记账清单;4、孟津县供销社会议记录;5、“土地收购协议”,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6、孟津县供销社关于《常袋供销社建设农资配送中心申请报告》的批复;7、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合同书、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常袋镇刘某甲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关于MJTD-2012-4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入票据、契税完税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申请审批表、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坐标图;9、孟津县供销社组织机构代码;10、户籍证明;11、中共孟津县委,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12、孟津县供销社“证明”;13、现金缴款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遂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国营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国营违法所得5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国营上诉称,其接受他人送钱11万元属实,但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5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外,还有17480元也用于了公务开支,该17480元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赵国营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2、赵国营具有自首情节;3、赵国营用于公务开支的17480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国营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赵国营从收受他人的110000元中的54000元用于了公务开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国营所称的17480元也用于了公务开支;根据赵国营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赵国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赵国营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赵国营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赵国营作为孟津县发改委党组成员、供销社党委成员、书记,系经中国共产党孟津县委员会任命;赵国营作为县供销社理事会主任,系经孟津县人民政府任命,由此可以看出,赵国营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构成受贿罪;另,赵国营没有自动投案,且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已经掌握了赵国营的犯罪事实,因此,赵国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国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