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6号 抗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汝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梁建设、李夏琼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开始在汝阳县经营“某某”蛋糕店。2013年11月4日,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对其加工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从赵某某处提取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908㎎/㎏。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检察院抗诉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实属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12号《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期间,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