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6号 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某某公司新安县某甲村分公司职工,现住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郜某某未上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郜某某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梁建设、梁利超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23时19分左右,被告人郜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乘坐郭某某),沿新安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乙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5mg/100ml。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郜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二审当庭查明的证据和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郜某某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郜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被告人郜某某的交通事故除自己车辆受损外并未造成其他后果,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因此,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