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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占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5号 抗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1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5号
抗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1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未上诉,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梁建设、梁利超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孟津县某某镇某某村自家经营卤肉店,在生产肉制品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工业盐,并用工业松香作为加工助剂使用。2013年11月11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在其生产场地的松香6.5公斤,精制工业盐65公斤,猪蹄猪杂7公斤,猪头肉7公斤,卤鸡肉2.5公斤,并提取样品送检。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郭某某处提取的猪蹄、猪头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提取的工业盐碘含量1.3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规定的要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4、现场照片;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6、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检察院抗诉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实属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12号《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期间,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