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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向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安县。原系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安县。原系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安县。系群众代表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以后,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新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决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刑初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修建连霍高速公路时,中铁十五局洛三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在建高速公路时通过新安县土地局协调,临时占用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郭某甲、黄某某等五户群众耕地建项目部,每年每亩占地款600元,其占地包青款每年由村民组付给土地承包户,双方签定了临时占地协议书,该项目部给县土地局交有复耕费押金。该项目部撤离时,后峪村支部书记陈某己想在此建轧钢厂,给洛三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证明,该项目部建房复耕由其本人负责,该项目部把这个手续交给县土地局,土地局把复耕费押金退给了项目部。尔后陈某己让陈某庚同被占地的5户群众协商,用陈某己家的口粮地与这5户被占地户置换了该地。2002年4月26日后峪村陈某辛与新安县县乡所工程一队王某甲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包括建筑物、土地、树木、一切附属物,以价款14万元卖掉,因双方对价款有分歧,协议未继续履行。2005年经村、组会议讨论,把陈某己所占项目部的土地收回,而后租给王某甲,每年租金12000元,收回的租金归前后组。2010年元月份,陈某甲任该组组长,去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要租金,该公司经理说房子陈旧,让前后组维修,因组里没钱维修,该公司提出有意想买该地。陈某甲告知村委主任郭某乙,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让陈某甲和村民代表商量,先贴出布告,告知如有人有意购买与生产队联系。布告贴上一个月后,没有人与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竞争购买项目部,2010年8月30日村委主任郭某乙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组长陈某甲和13位村民组群众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又以32万元的价格将原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建的房子产权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某乙和王某丙,当天买方将32万元现金送到村委入账,后后峪村委提成10%即32000元,作为村里经费,年底陈某甲给后峪前后组每人分了1000元,共计分了259000元,剩余款29000元现在后峪村委账上。根据2012年8月测绘的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土地坐标图,该宗地面积为6.864亩。经对该宗地的1954年北京坐标系图纸上《新安县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该宗地地类显示为141和532,按照1984《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地类141表示该地为非间作旱地,面积为6.358亩,地类532表示该地为工矿用地,面积为0.506亩。经对该宗地的1980年西安坐标系图纸上《新安县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该宗地类显示为203,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CB/T21010-2007)地类203表示该地为村庄用地。《新安县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于2010年3月上报国土资源部待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证人郭某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壬、陈某丙、证人陈某庚、陈某癸、黄某某、韩某某、郭某甲、夏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郭某丙等人证言;3、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土地说明;4、《房屋转让合同》;5、后峪村2010年7月26日会议记录;6、收据;7、前后组2010年未分款明细表;8、原项目部现状图11张;9、后峪村前后组收入明细表及相关收据;10、2002年4月26日,甲方新安县县乡所工程一队与乙方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陈某辛所签订协议及收据;11、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过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村委会研究以后,2010年8月30日,后峪村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转让合同的甲方是城关镇后峪村,乙方是王某乙、王某丙,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郭某乙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后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时任后峪村前后组组长的陈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还有十三位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后峪村前后组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作为前后组组长的陈某甲同样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另,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土地的性质现不确定,综上,原审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及上诉人陈某甲均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陈某甲关于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无罪;
三、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