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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建海犯贪污、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0年11月至2005年5月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2004年4月至2008年2月任新安县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0年11月至2005年5月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2004年4月至2008年2月任新安县政协副主席,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任宜阳县县委常委、办公室主任,2012年2月任宜阳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住洛阳市新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2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海犯贪污、受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建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02年4月份,山东德州某某集团业务员肖某某为承揽新安县电业局新办公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找到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高建海,高建海以该工程前期有相关费用为由向肖某某索要10万元。2002年9月,高建海在电业局办公室收到肖某某10万元现金后,安排新安县电业局与山东德州某某集团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高建海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3年8月份,董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承揽新安县电业局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向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高建海承诺三人平分工程利润。后董某某、程某某得知高建海将去欧洲,在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某某酒店高建海所住房间内送给高建海2万美元现金。后高建海将该2万美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4年11月份,高建海让程某某给其位于新安县新城区世纪广场西侧310国道南的新安县电业局新办公楼后的家属楼四楼的房子搞装修设计,程某某提出由其出资为房子进行装修。后程某某安排人员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经鉴定,房子装修价值为228700元。
2005年1月份,程某某为高建海在洛阳市供电局家属楼的住房进行了装修。经鉴定,房子装修价值135700元。
2005年六七月份,高建海向程某某索要冬虫夏草和观天下铁观音茶叶。后程某某在洛阳市区王府井楼下的同仁堂购买价值9000元的冬虫夏草,在王府井楼下的天福茗茶购买价值12800元的观天下铁观音茶叶。当天程某某将上述物品交给高建海。
2005年七八月份,高建海在洛阳市涧西区的一家茶社打麻将,高建海以身上没带钱为由,打电话让程某某给其送3万元现金。后程某某到茶社的棋牌室,将3万元现金交给高建海。
2005年12月9日,高建海以交购车定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13.5万元用于购车。后程某某在建设银行取款后到德众汽车城门口,给高建海送13.5万元现金。
2005年11月份,程某某到新安县政协找高建海,让高建海帮其从新安县电业局要50万元装修工程款,高建海提出工程款要出来后,让程某某给其10万元。程某某同意后,高建海协调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的寇某某给程某某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06年4月4日,程某某在新安县电业局家属楼下给高建海送10万元现金。
2006年6月份,程某某到新安县政协办公室找高建海,想让高建海帮忙从电业局要80万装修工程款。高建海安排时任新安县电业局局长的寇某某给程某某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后高建海就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程某某索要20万元。2006年8月16日,程某某在建设银行给高建海转存20万元。
2012年国庆节前,刘某甲为其在宜阳县林业局工作的亲戚闫某甲调整工作的事情,找到时任宜阳县委组织部长的高建海,刘某甲在高建海办公室里给高建海送了2万元现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肖某某、董某某、程某某、刘某甲、闫某甲、杨某某、闫某乙、熊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游某甲、王某乙、寇某某、游某乙、汪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建海的供述。
(二)贪污。
2005年4月份,被告人高建海因故被撤销新安县电业公司经理职务,但根据洛阳市供电公司的安排,其组织人事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等仍在新安县电业公司保留,并享受总经理待遇,允许其在新安县电业公司报销其因公出差、接待等公务费用。2005年5月至2011年期间,高建海安排王某丙(新安县电业公司职工)、郭某甲(新安县政协司机)、韩某甲(新安县电业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甲(新安县电业公司职工、高建海连襟)、尚某某(新安县电业公司财务部主任)等人经手在新安县电业公司报销相关费用时,将其个人因私发生的招待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及个人消费等费用共计1227082.18元让上述人员以公务费名义在新安县电业公司报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陈某乙、寇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宁某某、周某某、游某乙、游某丙、梁某某、秦某某、郭某乙、陈某甲、韩某甲、郭某甲、尚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建海的供述。
(三)贪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高建海在担任新安县政协副主席兼电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裕美工贸的名义与新安县峪里乡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高建海个人出资违法取得该乡乡办企业裕发磨具厂国有土地24.421亩。同时高建海以裕美工贸的名义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租给新安县电业公司下属的沃龙公司使用,在签订租赁协议时高建海将租赁时间提前到2003年1月,骗取沃龙公司22个月租金共计44万元占为己有。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高建海将个人出资90万元、以裕美工贸的名义违法取得的裕发磨具厂土地使用权,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又以裕美工贸名义与沃龙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以637.35万元的价格将原裕发磨料磨具厂16281.278平方米(折合24.421亩)土地及房屋卖给沃龙公司,高建海将其中659118.8元用于缴纳税款,非法获利共计4814381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肖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丁、张某甲、韩某乙、吕某甲、张某己、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建海的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建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4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建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个人费用以公务费用名义报销、非法收取沃龙公司租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达1667082.44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建海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国有土地24.421亩,获利4814381.2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建海能够坦白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海一人犯数罪,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高建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高建海的违法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7616953.6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建海上诉称,在程某某给高建海装修房子后,高建海给了程某某80000元钱,又给了程某某一套房子,应对该房子进行评估并从受贿金额中扣除;收受刘某甲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一审认定高建海骗取22个月租金44万元不能成立;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建海称在程某某给高建海装修房子后,高建海给了程某某80000元钱,又给了程某某一套房子,应对该房子进行评估并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建海已经支付给程某某8万元,还将洛阳市西工区的一套房产给程某某顶装修款。在二审对高建海提审时,高建海也称至今仍未将房产过户给程某某。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建海称收受刘某甲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证人刘某甲、闫某甲均证明闫某甲为了让高建海在调整干部时给予照顾,让刘某甲送给高建海20000元钱,高建海也供述称其收到了刘某甲送的20000元钱。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建海称一审认定高建海骗取22个月租金44万元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11月份,被告人高建海以裕美工贸的名义与新安县峪里乡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高建海个人出资违法取得该乡乡办企业裕发磨具厂国有土地24.421亩。同时高建海以裕美工贸的名义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租给新安县电业公司下属的沃龙公司使用,在签订租赁协议时高建海将租赁时间提前到2003年1月,骗取沃龙公司22个月租金共计44万元占为己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建海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高建海将个人出资90万元、以裕美工贸的名义违法取得的裕发磨具厂土地使用权,又以裕美工贸名义与沃龙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原裕发磨料磨具厂16281.278平方米(折合24.421亩)土地及房屋卖给沃龙公司。高建海在将土地卖给沃龙公司时,明知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4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建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个人费用以公务费用名义报销、非法收取沃龙公司租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达1667082.44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建海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国有土地24.421亩,获利4814381.2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建海一人犯数罪,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建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