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曾用,男,出生于1958年12月28日,汉族。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上半年,冯某某在担任新安县正村镇金溪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受正村镇政府委托代为收取本村村民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养老保险金38200元未及时上缴,而是用于自己承包的新安县城关镇东高村修路工程中。至2014年2月14日,冯某某才将该款上缴镇政府。 2、2014年上半年,冯某某在担任新安县正村镇金溪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受正村镇政府委托代为收取本村村民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养老保险金中的17100元未及时上缴,而是用于自己承包的东高村修路工程中。至2014年9月6日,冯某某才将该款上缴镇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王某某、冯某甲、赵某某、蒋某某、冯某乙、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仝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金溪村保险金缴款单,正村镇政府文件,正村镇政府证明,东高村修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二次挪用公款共计55300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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