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和新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诉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8日下午,刘某某来到正村镇石泉村毛某某家门口,透过门缝将毛某某家大门后靠着的铁棍取出,用铁棍将大门撬开,进入毛某某家屋内,四处翻动未发现值钱财物,便将铁棍盗走,藏至路边一草丛中;2014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再次来到正村石泉村,发现韩某某家及附近无人后,取出之前藏在草丛中的铁棍,用铁棍将韩某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卧室,将一木箱内的230元现金窃取,后该准备逃离现场时,在韩某某院内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 2、2014年8月1日中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安县五头镇包沟村潘某某商店外,趁商店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商店门锁进入商店窃取现金2700元。 3、2014年8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安县五头镇胡沟村胡某某家院外,趁胡某某家无人之际,将胡某某家大门卸掉一扇,进入院内,将住室门锁撬开,将床上枕头下所放35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安县五头镇包沟村郭某某家院外,趁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郭某某家门锁撬开,进入室内,从书柜窃取现金1000元。 5、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安县五头镇包沟村宋某某家院外,趁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宋某某家后门及屋门门锁撬开,未发现有价值财物。 6、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安县正村镇石泉村白门组,趁孔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院外外墙翻至院内,从卧室立柜窃取现金3800元。 7、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下庄村陈某某家院外,采取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院内,并撬门入室窃取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韩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符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43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系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