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以来,史某某在新安县城关镇河南村八米路的自家作坊内,为提高豆芽的卖相,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用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无根素。经检测,该生产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3.28mg/kg;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2.9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国家禁用的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