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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于2014年11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因吕某某与信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吕某某指示杨某某(已判决)找人向信某某讨账。当晚10时许,吕某某将信某某约到新安县老城如家宾馆客房内,见信某某仍不还钱,让杨某某纠集李某某(已判决)、常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岳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等人将信某某捆绑后带走,带至新安县石井乡、孟州市黄河滩边等地。期间,为讨要钱财,对信某某进行看管并实施殴打、威胁,直到2012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在信某某联系自己朋友向杨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卡上打款共计10万元后,才将信某某放在310国道河南省四监狱附近路段上,驾车离去。

另查明:在被害人信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吕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信某某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信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岳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某甲等人的证言,调取银行清单,被害人信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新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指示他人以讨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50余小时,并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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