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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8日。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8日。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2时许,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在新安县老城机械厂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时,即尾随其后至老城涧丰花园小区外面,待陈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一号楼五单元门口后回家,周某某在小区外面望风接应,张某某步行进入小区将陈某某的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并与周某某各分1000元。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仝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周某某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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