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春节后,宋某某以600元价格到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广场从一自称叫“超”的人处购买冰毒3克。后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1克,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兰宇0.3克,其余自己吸食。 2、2014年4、5月份,宋某某以750元价格从“超”处购买冰毒5克。后宋某某分装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小包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一小包0.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一小包0.3克。2014年6月11日,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物品2.42克。经司法鉴定,所查获疑似冰毒物品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兰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