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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井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车行至新安县新城西区新吉祥饭店西侧时,遇到受害人邓某某,井某某以孩子丢失,要找一名会看会算的上岁数人为名,将受害人引诱至附近一小区内,以邓某某家中孩子有灾,须将家中现金及值钱物品拿走施破法为名,然后让受害人将装有财物的包放在车上,下车走多少步再回头拿包,后被告人迅速开车逃离现场,将邓某某的现金8000余元及手机等物骗走。

2、2013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井某某(已判决)等人开车行至新安县职高对面金斗小区附近时,遇到受害人崔某某,井某某以孩子丢失,要找一名会看会算的上岁数人为名,将受害人引诱至金斗小区门口,以崔某某家中孩子有灾,须将家中现金及值钱物品拿来施破法为名,然后让受害人将装有财物的包放在车上,下车走多少步再回头拿包,后被告人迅速开车逃离现场,将崔某某的现金2000多元及一部手机、一条白金项链骗走,被骗财物总价值4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邓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井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于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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