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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中午2时许,在新安县正村镇正村村,因同村村民王某某修路问题,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甲等人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踢了王某某腰部,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外伤及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梁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民间纠纷致人轻伤二级,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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