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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8030278,乘坐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沿新安县北冶镇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14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东侧排水沟内,造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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