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杨某某在新安县城关镇自家豆芽作坊内使用含有国家禁用成分的添加剂“无根剂”生产豆芽,用以提高豆芽产量、减少须根。经检测,杨某某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国家禁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