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磁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30M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刘某某)追尾相撞,造成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8mg/100mL。此事故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江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张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