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与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6月6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在新安县磁涧镇南窑村西坡烧烤摊处吃完饭离开时,看见自己的表妹党某某同他人吃饭,江某某欲带党某某回家,遂与党某某一块吃饭的男朋友党某甲发生争执进而撕打,打架过程中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党某甲的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党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与受害人党某甲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党某甲对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党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党某甲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