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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出生于1989年3月1日,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出生于1989年3月1日,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中午2时许,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新安县仓头乡金三角大酒店吃饭并喝酒后,王某某出门时与酒店一方人员发生了争执,王某某、王某甲等人与对方人员打架。酒店一方报警后,仓头派出所所长裴某某带领指导员李某某、副所长王某乙及派出所协警前去出警到现场。在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欲将打架涉案人员带往派出所调查询问过程中,遭到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拉扯、阻碍,致使裴某某头部、小臂受伤,上衣警服被撕拽变形并被王某甲涂漫多处血迹;副所长王某乙手受伤、衣服被涂漫多处血迹,警衔被拽;指导员李某某胸部受伤、上衣警服亦被涂漫多处血迹。其中王某某殴打了裴某某并与李某某、王某乙撕拽,王某甲拉扯裴某某的警衔,并往其身上涂漫血迹。经司法鉴定,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赔偿,三名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丙、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该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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