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23时许。白某某酒后驾驶豫CRE966比亚迪轿车经过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公司西门外十字路口时因通行问题与过路货车司机发生争执,白某某遂将其所驾轿车横停在香江西门十字路口处,并电话联系吴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张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孙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到场,指使吴某某、张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豫CRE966比亚迪轿车车头前,将道路堵死,阻止其他过往车辆通行长达两小时,致使四十余辆货车无法通行。铁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责令白某某将车开走,白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处警人员撕扯推搡,致使处警人员魏某某受伤,手机损坏,经鉴定,魏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2日白某某对魏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魏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谅解书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长达两小时,致使数十辆货车不能正常通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