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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曾用,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4日因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曾用,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曾用,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辩护人刘长太、胡百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贾某某以邓某某收取其2000元费用却未给其办成信用卡,要找邓某某说事为由,邀请田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邓某某至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一饭店,席间发生争执,贾某某伙同田某某、胡某某一起将邓某某带至贾某某车上,并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用烟头烫邓某某的面部,逼迫邓某某给贾某某写5000元借条,拘禁时间达1小时余。2014年6月26日胡某某到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7日贾某某、胡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邓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贾某某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及贾某某前科证明,胡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及胡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等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且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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