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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和装修工郭某某在新安县西区“万和之声”斜对面一咖啡厅工地上协商装修壁柜的事情,受害人郭某甲(郭某某哥哥)来后和房东赵某某因装修壁柜的事情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协商郭某某再给赵某某家装修壁柜,装修壁柜期间郭某某和赵某某又发生争执,赵某某让郭某某退600元,郭某某说退400元,双方争执到晚上11时左右,赵某某不让郭某某走,郭某甲让其朋友郭某乙给郭某某打电话询问装修情况,郭某某说明情况后,郭某甲和其朋友叶某某坐朋友郭某乙的车到赵某某装修的万基花园D2栋楼下和赵某某发生厮打,后赵某某向一边跑,郭某甲、叶某某、郭某乙和郭某某都在后面追,赵某某一边跑一边掏自己背的包里面的水果刀,掏出刀后停下来扭回头,郭某甲从赵某某后面抱住赵某某,叶某某将赵某某踢到在地上,郭某甲和叶某某就上去夺赵某某手中的刀,赵某某拿着刀舞扎着,向后退缩着不让夺,在夺刀的过程中,叶某某脖颈被赵某某用刀划烂,郭某甲被赵某某用刀戳伤腹部,划烂左胳膊,造成郭某甲肝破裂,胃壁破裂,经法医鉴定郭某甲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造成叶某某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郭某甲、叶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告人15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楚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谅解书,叶某某证明、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给被告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七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