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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出生于1958年1月1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出生于1958年1月1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5月15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58年6月29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郭某某见高沟村310国道改建工程503涵洞工地有大量钢筋盘圆,遂产生盗窃念头,于次日凌晨0时许,组织其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某参与,由王某某负责驾驶三轮车运输,王某甲、郭某某负责用錾子将钢筋截断搬运上车,先后两次共盗取钢筋盘圆近788.5公斤,经鉴定价值2366元。另,郭某某从2014年春天至7月初,从310国道改建工地3号梁场共盗取钢筋构件111.5公斤,经鉴定价值35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7月30日将扣押的钢筋构件发还给王玉得,于2014年9月5日将扣押的钢筋盘圆发还给陈天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过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真诚悔罪,故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以上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各被告人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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