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当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新安县铁门镇东窑村自家作坊内生产豆芽用于销售,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含有国家禁用成分的添加剂“黄素SHS”、“绿素SHS”,用以提高豆芽产量、减少须根。经检测,郭某某生产的黄、绿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国家禁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