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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新安县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CXR0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曹村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村乡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于2014年6月,陈某某家属一方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袁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急救登记表,谅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机动车发票及更正说明,现场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