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6时36分左右,高某某驾驶豫C7786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正村镇正村路牌处,与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毛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死亡。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1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毛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及时对伤者抢救,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