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6月18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生活不能自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许,在洛阳市新安县正村乡新义煤矿澡堂开会时,高某某因迟到、早退问题被领导批评,高某某认为是霍某某向领导举报。会后,在新义煤矿澡堂楼梯间一楼平台处,高某某与霍某某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头拱霍某某,致使高某某、霍某某两人同时滚落楼梯。经鉴定,霍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被害人霍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高某某一方与霍某某一方达成协议,高某某自愿赔偿霍某某29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霍某某愿意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游某某、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