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丁龙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素芳,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燕娟,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洋,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金苹,女,成年,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龙强、张素芳、丁燕娟诉被告黄洋、黄金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龙强、张素芳、丁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李金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洋、黄金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龙强等诉称:2013年10月14日14时35分左右,原告丁会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素芳、丁燕娟、贺康欣),沿新安县铁门镇龙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千唐大道交叉口处,向南右拐弯过程中,遇黄洋驾驶豫C582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千唐大道由南至北行驶,造成张素芳、丁燕娟受伤住院救治,丁会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丁会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素芳、丁燕娟、贺康欣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在交警大队经调解员张福寿、伤害方法定继承人代表丁龙强和肇事司机黄洋三方签字,达成五条协议:1、黄洋一次性赔偿丁会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伤者张素芳、丁燕娟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其他一切损失费,共计19.5万元。2、黄洋已支付死亡赔偿金4.5万元、医疗费5000元,剩余14.5万元待保险手续齐全后,一次性付清。3、黄洋车损自负。4此事项一次性结束,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40余天被告违背承诺,一次性支付14.5万元至今未付,故我起诉到新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协议书签订赔偿金剩余部分14.5万元。 被告黄洋、黄金苹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保险义务,并于2014年1月27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将赔偿款115461.10元支付与黄金苹,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是本次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35分左右,丁会民驾驶无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素芳、丁燕娟、贺康欣),沿新安县铁门镇龙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千唐大道交叉口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黄洋驾驶的豫C582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千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素芳、丁燕娟受伤,丁会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会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素芳、丁燕娟、贺康欣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在新安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黄洋与丁龙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黄洋一次性赔偿丁会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及伤者张素芳、丁燕娟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9.5万元;二、现黄洋已付死亡赔偿金4.5万元,医疗费5千元,剩余14.5万元待保险手续齐全后一次性付清;三、黄洋车损自负;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过后双方互不追究;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将本次事故赔偿款115461.10元支付与被告黄金苹。 同时查明:豫C582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金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丁龙强与被告黄洋于2013年10月29日在新安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对被告黄洋应付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会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金苹作为豫C582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履行保险义务并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与豫C582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人黄金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起诉是按照与被告黄洋之间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张权利,作为豫C5821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黄洋应按照与原告方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万元,原告所诉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龙强、张素芳、丁燕娟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龙强、张素芳、丁燕娟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