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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李云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云锋,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万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云锋,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集团公司)诉被告李云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云锋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主体错误,并且裁决第一项由我公司支付被告李云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6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因为被告李云锋是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理信访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李云锋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新安县仲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根据有关部门为原告下发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上面均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并且原告的《关于解除无理聚众信访人员劳动合同的通知》进一步说明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锋于1993年10月到原新安电厂工作,后在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万基集团公司为被告李云锋交纳有工伤保险。2007年9月23日被告李云锋在上班期间被小车撞伤。2008年5月1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云锋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洛劳鉴工伤(2008)4803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云锋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后,以无理聚众信访为由解除了李云锋的劳动合同。被告李云锋在庭审中称不愿意再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新安县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部分。2012年度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93.5元。

2014年5月4日,李云锋向新安县仲裁委申请要求万基集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安县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基集团公司支付李云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6元并驳回李云锋的其他要求。后万基集团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23日被告李云锋受伤,2008年5月1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洛(新安)工伤认字(2008)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云锋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洛劳鉴工伤(2008)4803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云锋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原告已给李云锋办理有工伤保险,2013年5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万基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云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云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66元(3193.5/月×36个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