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乔富星,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欣,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杰、王博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乔富星诉被告黄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富星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黄欣,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杰、王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LC35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行驶至776KM+600KM处时,与被告黄欣驾驶的豫CKM87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欣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LC35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行驶至776KM+600K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后被告黄欣驾驶的豫CKM87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肝右叶小囊肿。3、左肾结石,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457.64元。2014年7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第2014071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富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KM872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欣驾驶的豫CKM872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欣承担。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7.64元;2、误工费2106元;3、护理费137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营养费17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45.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富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4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富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