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新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昌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上灯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芳。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新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电集团新安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昌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方签订有货物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安装,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108351元,并给我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后经我方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公司货款108351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昌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与被告中昌公司建立有长期的买卖关系,由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中昌公司出售电器设备并负责安装。2011年11月11日,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向被告中昌公司出具往来账对账函一份,显示:截止2011年11月28日,中昌公司欠人电集团新安公司账款108351元。被告中昌公司在信息确认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5日,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以被告中昌公司未清偿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出具的双方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中昌公司对对账函中所欠货款108351元的事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835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电集团新安公司未能提供所有的书面买卖合同,对于被告何时付款为违约不能界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昌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新安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8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新安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河南中昌陶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