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小兵,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复地国际A座15楼。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兵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兵诉称:2014年4月22日14时45分左右,万站钦驾驶豫C681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1KM+110M处与同在其右侧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木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站钦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站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刘小兵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脱套伤,花费巨大。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4464.86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45分左右,万站钦驾驶豫C6816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KM+110M处与同向在其右侧的原告刘小兵驾驶的无号牌木兰牌48Q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站钦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刘小兵当日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脱套伤,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328.8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2、悬吊伤肢固定三周;3、积极伸屈锻炼;4、院外不适随诊。2013年5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站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2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木兰牌48Q型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为525元。原告刘小兵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刘小兵系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787.56元,平均日工资为192.92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在卷证实。原告刘小兵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明,豫C6816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站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兵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万站钦作为豫C68161号重型普通货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刘小兵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刘小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432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3、营养费420元(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4、关于护理费,原告刘小兵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及陪护人数核定为3388.14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小兵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小兵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费核定为21414元;6、车辆损失费525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合计31526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鉴定费5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刘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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