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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贵诉徐富强、徐先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刘同贵,男,1947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富强,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徐先超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刘同贵,男,1947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富强,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徐先超,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同贵诉被告徐富强、徐先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贵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陈静,被告徐富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强无故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贵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17分左右,被告徐富强驾驶被告徐先超所有的豫CEL5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徐富强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事故善后事宜,被告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恳求法院依法公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34.4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医疗费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花费。根据病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所花费的不予承担。原告的年龄已超出60岁,并且没有提供返聘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所以不应主张误工费。出租车发票多为连号,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徐先超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17分左右,被告徐富强驾驶豫CEL5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刘同贵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同贵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腹壁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脑梗塞;5、高血压。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304.51元。2014年6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富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同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4)93号结论书,结论为:立马电动车确认估损价值为835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本案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富强驾驶的豫CEL5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7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同贵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万基花园工程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万基花园工程部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在卷资政。

另查明:豫CEL52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先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6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富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同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富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先超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刘同贵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EL52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徐富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富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刘同贵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7.5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营养费22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及具体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计算,经核算为1474.12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核算为3549.46元;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刘同贵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400元为宜;7、车辆损失835元。以上合计12446.09元(不包含保全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7.51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73.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元。因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所承保的豫CEL52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已够足额承担对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富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661.09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同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70元,原告刘同贵负担170元,被告徐富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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