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号 原告:付小赖,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刘坤鹏,男,1997年11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玉峰,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丽,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小丽,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小赖诉被告刘坤鹏、刘玉峰、李小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赖委托代理人田金海,被告刘玉峰、李小丽、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坤鹏驾驶豫CLA293号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后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坤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家属仅赔偿我6000元医疗费后,再也不赔偿我任何损失,现我在医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787.01元,护理费11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18827元,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64562.7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峰、李小丽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驾驶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保险单,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鉴于本案鉴定书,本次事故驾驶属于无照驾驶,在主体责任中,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其一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其二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形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坤鹏驾驶豫CLA293号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430M处驶入路西侧车道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付小赖相撞,造成付小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鹏违反无照驾驶机动车等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小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小赖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肩锁关节脱位;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共计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2187.10元。后原告付小赖因伤口一直不愈合,有分泌物流出于2013年9月21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530.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小赖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小赖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付小赖支付检查费7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峰共向原告垫付现金8478元,摩托车一辆作价4000元转让与原告方,共计向原告付小赖垫付12478元。原告付小赖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CLA29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鹏违反无照驾驶机动车等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小赖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坤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刘坤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玉峰、李小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玉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与未成年人驾驶,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玉峰对原告付小赖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付小赖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付小赖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8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营养费5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护理人员费用79.5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核定为8433.3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付小赖主张每日67元不超出社会正常合理范围,但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持续误工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00天,经计算原告付小赖的误工损失为10251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61周岁,计算19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85112.51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5190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小赖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33.36元、误工费10251元、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996.87元中的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57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共计530元及部分护理费3996.87元共计31903.88元,扣除被告刘玉峰已垫付的12478元,被告刘玉峰、李小丽还应再赔偿原告付小赖19425.88元。因被告刘坤鹏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履行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本次事故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玉峰、李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再赔偿原告付小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1942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小赖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90元,原告付小赖负担400元,被告刘玉峰、李小丽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