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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收诉张向东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刘秋收,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刘秋收诉被告张向东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刘秋收,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刘秋收诉被告张向东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收、被告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收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我和妻子在新安县曹村乡仓田村龙鼻瓷石矿打工,被告张向东是负责人,他为我打了欠条一张,2014年8月24日写明一月内欠款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恶话伤人,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呈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让被告早日支付我的工资款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我打工工资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向东答辩称:1、原告要的是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在这期间我与原告不认识;2、2014年3月2日以后我才和被告认识,我们认识以前的工资60000元我是不会给他的,这一部分工资与我无关;3、我是在他对我进行恐吓之后才给他打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原告刘秋收曾在新安县曹村乡仓田村龙鼻瓷石矿打工,被告张向东是该矿负责人之一。被告张向东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刘秋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秋收60000元,陆万元整,一个月还清,欠款人张向东,2014年8月24日。”后原告刘秋收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东欠原告刘秋收工资款60000元未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刘秋收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张向东答辩称60000元工资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向东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写该张欠条的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向东答辩称欠条是其在原告刘秋收威胁之下所写,因被告张向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秋收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