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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超、高胜利诉高新芳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刘洪超,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胜利,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新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洪超、高胜利诉被告高新芳合伙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刘洪超,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胜利,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新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洪超、高胜利诉被告高新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超、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高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俩与被告高新芳及中间人高文会协商签订分割两台钻机、螺杆机、拖板车欠款计17万元,其中钻车款13万元,由被告人一个月内付给我们,被告另外欠我们4万元,按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该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反悔,如果反悔,后果由反悔方负责。故我们按协议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协议违约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我们欠款17万元;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8万元、损失费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芳辩称:2013年6月24日,我写的协议是在二原告逼迫无奈情况下写的协议初稿,且双方都没签字,该协议因账目不对,不能生效。即使协议成立,我也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利息28000元,因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二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超、高胜利与被告高新芳三人合伙购买两台钻机从事工程承包。2013年6月24日,经中间人高文会说和,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高新芳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新芳支付原告刘洪超、高胜利二人钻机等款共计17万元,其中钻车款13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另欠二原告4万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高新芳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刘洪超、高胜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清算后,由原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新芳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17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支付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协议其没有签字认可,不能生效,但中间人高文会已经证实原、被告都已认可该协议,且被告也承认该协议是其亲手书写。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新芳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1.8万元及损失费1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洪超、高胜利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洪超、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刘洪超、高胜利负担560元,被告高新芳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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