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卢(芦)四,又名卢随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钰佳,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四与被告毛钰佳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钰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父亲毛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后我多次向毛某某催要借款,毛某某承诺尽快还款,至今未还。现在毛某某意外去世,我只有起诉毛某某的女儿毛钰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钰佳偿还我借款3万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钰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钰佳系毛某某之女。2008年12月29日,毛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卢四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卢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毛某某,2008年12月29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毛某某推拖未还,后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毛某某在借款前与其妻已离婚,原告遂将毛某某女儿毛钰佳作为被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毛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因毛某某死亡,被告毛钰佳作为毛某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毛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钰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毛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卢四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钰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梁军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