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吕喜玲,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佳欣,女,1999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媛欣,女,2010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佳欣、刘嫒欣法定代理人:吕喜玲。 原告:刘志德,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珍,女,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增,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尚高峰,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口。 法定代表人:魏铁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高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富地国际中心A座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追加):李国强,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追加):司保国,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女,成年,汉族。 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诉被告李天增、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征公司)、李国强、尚高峰、司保国、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县龙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尚高峰,被告司宝国委托代理人张小云,被告邯郸华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杰,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高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刑小迁、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刘继伟驾驶豫C8N68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0KM+100M处,与被告李天增驾驶冀DJ06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由西向东行驶的尚高峰驾驶豫C9375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李天增驾驶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继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天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尚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J06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购买由交强险,豫C9375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0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天增缺席无答辩。 被告邯郸华征公司辩称:冀DJ06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国强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实际车主是李国强,如果驾驶人有合格的行驶证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保险赔偿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国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我在本次事故中向受害人家属垫付有2万元及医疗费。 被告尚高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我驾驶的车有车主也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3、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时提出;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司保国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1时11分左右,刘继伟驾驶豫C8N68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裴福平)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0KM+100M处,与被告李天增驾驶的冀DJ06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尚高峰驾驶的豫C9375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被告李天增驾驶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继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尚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对刘继伟驾驶的豫C8N68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实际估损价值为860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将该车损失赔偿与车主裴福平。豫C8N68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刘继伟在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3297.12元。被告李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同时查明:刘继伟为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刘继伟于2012年3月下岗后从事汽车修理个体经营,刘继伟被扶养人为:父,刘志德,1947年6月15日生,新安县仓头镇孙都村居民。母,张秀珍,1949年2月15日生,新安县仓头镇孙都村居民。刘继伟兄妹四人。长女,刘佳欣,1999年12月18日生。次女,刘嫒欣,2010年11月12日生。 另查明,冀DJ06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国强,被告李天增为被告李保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豫C9375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新安县龙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司保国,被告尚高峰为被告司保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尚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天增、尚高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强作为被告李天增的雇主,依法应对被告李天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与之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华征公司作为冀DJ06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E83挂号冀凌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李国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同理,被告司保国应对被告尚高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与之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县龙翔公司作为豫C9375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尚高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南财险邯郸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97.12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17101.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8852.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秀珍(18870.53元)、刘佳欣(20599.44元)、刘嫒欣(96130.7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志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本院比照原告张秀珍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为16354.46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继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刘继伟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刘继伟丧葬事宜,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7、车辆损失86007元;以上合计689713.1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13648.5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62416.05元,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被告李国强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69362.41元,扣除被告李国强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李国强还应再赔偿原告49362.41元,被告邯郸华征公司对被告李国强承担的赔偿数额49362.4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69362.41元,并未超出500000元限额,故被告司保国及被告新安县龙翔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因刘继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364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因刘继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3648.5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因刘继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9362.41元; 四、被告李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因刘继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9362.41元; 五、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强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090元,原告吕喜玲、刘佳欣、刘媛欣、刘志德、张秀珍负担1050元,被告李国强、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0元,被告司保国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