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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灿子诉毛新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吕灿子,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 被告:毛新民,又名毛抓子,男,汉族,1946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灿子诉被告毛新民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吕灿子,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

被告:毛新民,又名毛抓子,男,汉族,1946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灿子诉被告毛新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灿子,被告毛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灿子诉称:2005年6月,被告开办新安县振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时,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然后聘请我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在被告公司干了一年半,分文工资未付。在此期间,被告又委托他的司机从我所开的商店赊账和借加油钱共计6000余元也一直未付。自2006年以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及工资,可是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88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6月计算至2013年6月)和货款6000元,以及工资款36000元,

被告毛新民辩称:新安县振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中岳村的村委副主任毛有民,我是该公司的经理,我没有聘请过其他人当经理,该公司成立时,在正村乡影响很大,但是与煤矿上的业务一直没有正式开展,所以吕灿子等人都愿意加入公司或来帮忙,都没有提到工资一事。关于原告所说的30000元借款属实,大概借款时间为2006年的4、5月份,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后来我给原告说让他入股,他也同意了,但是没有协议,只是口头说了一下。原告所说的我让司机去原告处借加油钱和取烟酒的事情不存在,我没有让司机去借过。我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干了一两个月时间,因为公司没有运营,也不存在给他们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吕灿子借给被告毛新民30000元,该30000元是在新安县正村镇乡政府的院里原告吕灿子交给被告毛新民的,当时没有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毛新民认可在2006年4月份向原告吕灿子借款30000元,但是辩称该30000元已经和吕灿子口头约定作为吕灿子入股新安县振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吕灿子也不认可。故可以认定该30000元系借款,被告毛新民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吕灿子提出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毛新民不予认可,原告吕灿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月息1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时间,被告毛新民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30000元借款,故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从3个月的合理期限后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份,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吕灿子主张的6000元货款问题,其举示的证据内容是新安县振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拖欠,且被告毛新民不予认可,故其诉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36000元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灿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止。

驳回原告吕灿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316元,由原告吕灿子承担800元,被告毛新民承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