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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2005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对我和孩子经常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婚后打过原告和孩子,但近几年没有打过。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又名韩某丙,自2013年1月起随原告生活;2005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多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仅认可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且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仍能继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已经分居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仍有和好的意愿;被告近几年已经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故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目前两个婚生子女正值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双方应当努力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