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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丁香诉周目林、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宋丁香,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目林,男,1955年9月13日生, 被告:洛阳天洲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宋丁香,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目林,男,1955年9月13日生,

被告: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11-12号商铺。负责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丁香诉被告周目林、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机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丁香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陈涛,被告天洲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紫金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丁香诉称:2014年1月6日8时左右,被告周目林驾驶豫CBM276号中兴牌皮卡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2KM+890M处,向右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目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肇事车辆豫CBM276号中兴牌皮卡车在紫金财险洛阳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巨大损失,除被告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外,我还有22672.71元损失。出院后,我的家属积极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经过一次协商后,就对我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67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目林、天洲机械公司辩称:1、被告周目林为天洲机械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2、该车辆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天洲机械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交强险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左右,被告周目林驾驶豫CBM276号中兴牌皮卡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2KM+890M处,向右转弯至非机动车道,与原告宋丁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宋丁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丁香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宋丁香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13132.76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出院后4周、8周我科门诊复查。原告宋丁香住院期间,被告天洲机械公司共向原告宋丁香垫付4000元。2014年1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丁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目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4日,根据新安县交警大队的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宋丁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估损价值为670元。原告宋丁香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宋丁香为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760.24元,该事实由原告宋丁香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在卷证实。原告宋丁香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2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丁香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致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原告宋丁香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周目林为被告天洲机械公司雇佣的司机,豫CBM276号中兴牌皮卡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洲机械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目林与原告宋丁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目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周目林属于履行职务活动,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洲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宋丁香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宋丁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营养费1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宋丁香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请求2227.8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宋丁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原告宋丁香主张6102.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宋丁香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670元;以上共计22952.71元。关于原告宋丁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宋丁香自身也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丁香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宋丁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丁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80元、误工费6102.1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70元等共计19399.95元。原告宋丁香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1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552.7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目林的过错程度,被告天洲机械公司应向原告宋丁香赔偿其中的1776.38元,被告天洲机械公司已垫付4000元,对于被告天洲机械公司多支付原告宋丁香的2223.62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应在被告紫金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宋丁香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直接扣除支付于被告天洲机械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丁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39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丁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申请费2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56元,原告宋丁香负担56元,被告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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