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孙朝刚,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系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士聪,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富地国际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朝刚诉被告陈士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陈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聪经本庭依法传唤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朝刚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方家私门口处与陈士聪驾驶的豫CXH79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方驾驶旁边右转进入非机动车车道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士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但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589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士聪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符合理赔条件的,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左右,原告孙朝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方家私门口处与被告陈士聪驾驶的豫CXH79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方驾驶旁右转进入非机动车车道与原告孙朝刚相撞,造成原告孙朝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朝刚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面部、左手皮肤挫裂伤;3、脑梗塞。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557.68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三个月;2、不适及诊。2014年5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5071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朝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朝刚为非农业户口,系洛阳博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在卷证实。陪护人员为妻子张小妮,系新安县博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CXH7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士聪,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5071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朝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士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孙朝刚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士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孙朝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营养费9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及具体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参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共计39天,原告孙朝刚的误工费为2426.45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张小妮系新安县博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经核算为523.52元;6、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孙朝刚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合计8067.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朝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17.6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朝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9.97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够足额赔付,故本案被告陈士聪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6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朝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朝刚负担100元,被告陈士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