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唐麦,女,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东强,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宏波,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6层。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麦诉被告张东强、张宏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麦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强、张宏波、天平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左右,张东强驾驶豫MP2162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6KM+62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路北边,与行人我相撞后车辆翻入路北侧边沟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东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被送至医院,花费巨大,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强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宏波缺席无答辩。 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左右,被告张东强驾驶豫MP2162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6KM+62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路北边,与行人唐麦相撞后车辆翻入路北侧边沟内,造成原告唐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麦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3-1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房颤;4、高血压病;5脑出血后遗症。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460.2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4年2月1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麦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麦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致伤程度进行伤残登记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麦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唐麦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唐麦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MP216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宏波,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麦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宏波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张宏波对原告唐麦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唐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唐麦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6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唐麦主张每日79.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唐麦住院期间天数核定为2862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唐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原告唐麦受伤住院导致不能正常生活,其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唐麦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唐麦出院后的误工日期为10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唐麦的误工费为7341.5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唐麦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89592.12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26275.98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原告唐麦剩余损失6275.98元,被告张东强应予以赔偿,原告唐麦主张赔偿12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张东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