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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阳诉刘帅旗、洛阳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周志阳,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帅旗,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周志阳,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帅旗,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0号元华国际城市公寓4幢16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五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志阳诉被告刘帅旗、洛阳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阳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刘帅旗、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裴五强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阳诉称:2013年12月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刘帅琪驾驶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A6912豫CB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庄村路口处峨嵋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新安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近二万元,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经了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我维护我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15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帅旗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以及保险信息,公司核实后向法庭汇报,如果属实,我方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刘帅琪驾驶豫CA6912豫CB51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蔡庄村路口处,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周志阳在路口内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周志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志阳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周志阳于201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8723.2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适当治疗;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每周来我科复查,每月复查腰椎DR片;4、适当加强营养;5、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6、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原告周志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帅旗垫付费用共计25000元。2013年12月1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志阳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经我院委托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志阳伤残等级鉴定为IX级(九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周志阳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志阳系新安县铁门镇众祥炉料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133.34元,平均日工资为104.45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新安县铁门镇众祥炉料厂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在卷证实。原告周志阳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天宇,2013年1月17日生。女儿周佳怡,2010年9月26日生。

另查明,豫CA6912豫CB51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帅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帅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驰骋运输公司作为豫CA6912豫CB51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该车属于挂靠经营性质,被告洛阳驰骋运输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刘帅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周志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帅旗及洛阳驰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周志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2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周志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核定为7421.5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周志阳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核定为15875.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志阳的户口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周志阳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不再是农业,结合现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失公平,故原告周志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89592.12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志阳主张其子周天宇10129.90元及其女周佳怡8441.6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志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周志阳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周志阳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周志阳主张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61963.96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875.60元、交通费5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原告周志阳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等共计41963.96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等共计41963.96元。由于本案原告周志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够足额赔付,故本案被告刘帅琪及洛阳驰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帅琪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周志阳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刘帅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96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志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03元,由原告周志阳负担385元,被告刘帅琪负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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