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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延武诉柳小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尤延武,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小红,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贵武,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尤延武,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小红,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贵武,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尤延武诉被告柳小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柳小红委托代理人任贵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尤延武诉称:2013年8月27日8时左右,被告柳小红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铁磁路5KM+770M处由路南侧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铁磁路时,与我驾驶由西向东的豫CCM0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并于当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治疗手术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又拒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住院九天提前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3705.89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术后一年左可去除内固定。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柳小红负主要责任,后经调解,被告推不赔偿。综上,我只有依法起诉,恳请法庭支持我诉求为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1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小红辩称:2013年8月27日8:07时,我驾驶助力三轮车沿磁涧铁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村口八、九米不知何原因尤延武的豫CC017牌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在我后面将我助力三轮摩托车撞翻到路右边沟下,撞上几棵树上造成我三轮车损坏,我的腰椎损伤变形,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导致家里耕地已经转给他人耕种,住院11天因无钱治疗,出院在家保守观察治疗。事故发生后新安县交通事故科吕伟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当场吕伟叫给尤延武治病。事故认定结果未出吕伟就直接让我们给追尾方尤延武治病是什么意思。2013年9月9日新安县交通科(2013)第248号事故认定书,柳小红负主要责任,尤延武负次要事故,因柳小红不服将认定书申请到洛阳市交通事故科重新认定,洛阳事故科(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新安县应重新做出事故认定书。新安县事故科(2013)第289号又认定柳小红和尤延武负同等责任,三日内可到上一级机关重新认定,我们不服又到洛阳市交通科再次认定,事故科讲只能复核一次,不能二次复核。新安县交通科知道,为啥又叫你们来了,认定书上写着三日内可到上一级机关再次认定,洛阳市事故科讲回去吧,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不能二次复核。我们认为新安县交通事故科颠倒黑白,这个事故是相撞还是追尾与现场不符,这次事故在全国交通事故中还是第一次听说追尾认定为相撞。这次事故由尤延武无证驾驶车辆无年审在村道路口较多的情况下高速行驶,无驾驶水平造成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小红无责任,并要求尤延武赔偿柳小红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有据可查,望新安县人民法院给柳小红一公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时07分左右,被告柳小红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任炎龙、何梦瑶),在铁磁路5KM+770M处由路南侧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铁磁路时,与原告尤延武驾驶的未经年度检验的豫CCM0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柳小红、尤延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延武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3、肺结核。原告尤延武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9天,花去医疗费35701.85元。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适量功能锻炼;2、伤口处理:适时换药,术后2-3周切口愈合后拆线;3、饮食指导:普食;4、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5、随访(复诊):四周门诊复查,不适随时复查;6、内科疾病的治疗: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肺结核;7、术后1年左右去除内固定。2013年9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尤延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梦瑶、任炎龙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柳小红提出复议,洛阳市公安局责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10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重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小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尤延武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何梦瑶、任炎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尤延武提出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致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尤延武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8-12周。原告尤延武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重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小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尤延武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何梦瑶、任炎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小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柳小红首先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尤延武的损失,原告尤延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再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尤延武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尤延武提供的正规票据拱35701.85元,但原告尤延武主张33705.89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为337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9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尤延武主张每日7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尤延武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10周),护理费共计49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尤延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尤延武的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20天,原告尤延武住院9天,误工损失核算为8764.2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尤延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故原告尤延武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尤延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核定为16950.6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尤延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尤延武的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原告尤延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68880.83元。对于原告尤延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具体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尤延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尤延武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8764.2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814.94元,由于被告柳小红未为其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柳小红作为投保义务人同时又是侵权人,应首先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尤延武上述损失44814.94元,原告尤延武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37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4065.89元,为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部分,根据被告柳小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柳小红还应再赔偿其中的12032.94元,原告尤延武对自身损失自行负担其中的1203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延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8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尤延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原告尤延武负担1000元,被告柳小红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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